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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监督
2005-04-24 15:34:23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介绍了仲裁监督的概念、内容、形式及特点,然后对仲裁监督的必要性及适度性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提出对仲裁监督制度的改造完善,以保证仲裁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关键词]   仲裁监督  内部监督  行业监督 

  司法监督  改造完善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⑴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商事纠纷尤其是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的手段,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⑵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发展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仲裁愈发显示出其优越性。但也正因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程序的灵活性及一裁终局等特点,预示着仲裁也可能存在违反法律的地方,为此,对仲裁监督就十分必要了。但对仲裁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否则,就失去其特点,仲裁需要适度的监督。现行的仲裁监督制度,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必须进行改造完善。本文试就仲裁监督作一探析。

 

一、           仲裁监督的概念

 

仲裁监督,即对仲裁实施监督,它不仅包括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还包括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在限制中有支持,在协助时有审查,两者融合在一起,有时是在同一过程,同一行为中完成。对仲裁公正的监督就是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对仲裁公正的监督。

 

二、           仲裁监督的形式、内容及特点

 

仲裁监督有三种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⑶

(一)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仲栽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监督。如: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集体可以决定令其回避;仲裁委员会有权力将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仲裁员除名;⑷仲裁庭要求延长审理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延长;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⑸

内部监督是自身的监督,及时并直接影响着仲裁活动的进程,具有积极性、预防性和直接性等特点。

(二)行业监督

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对于仲裁的监督。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制定仲裁规则,并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⑹目前,尚未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暂无行业监督之实。

行业监督是自律性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协调性、指导性和程序性等特点。⑺

(三)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以裁定的形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协议效力之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⑻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包括仲裁协议有效和无效两种。

2、仲裁保全之裁定

仲裁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⑼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是否保全之裁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⑽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

3、仲裁裁决之裁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作出驳回撤销裁决申请、中止撤销程序、恢复撤销程序及撤销裁决的裁定。⑾

4、仲裁执行之裁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作出执行、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恢复执行及终结执行的裁定。⑿

 

三、           仲裁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仲裁法》在制定过程中,汲取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益经验,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独立行使权力的内容:“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⒀作为仲裁机构享有民商事纠纷协议授予的仲裁权,需要监督。“有权力就应当监督”,如果没有监督或者监督不力,权力就会腐败。⒁仲裁也是一样,如果不对仲裁给予必要的监督,仲裁机构将成为“独立王国”,而必要的仲裁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受到平等的对待,从而有效避免仲裁的不公,使仲裁得以健康的发展。首先,对仲裁实施监督,特别是司法监督,是世界各国通例;其次,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仲裁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则必然受到监督和控制。如果这种权力不受限制,当事人的权益就难以保障;再次,对仲裁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的独断,纠正仲裁活动中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从而实现仲裁公正;最后,仲裁机构的权力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渊于国家司法主权,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性权力,因此它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才能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裁决得到执行,保证当事人仲裁终极目的的实现,对仲裁进行监督,尤其是司法监督,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破坏或者延宕仲裁程序,保证当事人仲裁活动终极目的的实现,自然能够提高仲裁的效率,从而有助于仲裁实现其效益。由此可见,司法监督对于仲裁的程序和结果,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目的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           仲裁监督的适度性

 

仲裁内部监督是自身的监督,而中国仲裁协会尚未建立,无法进行行业监督。因此,本文主要对仲裁监督中的司法监督之适度性作一探析。

 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法院的适度监督。⒂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在各国的国内仲裁立法中虽然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赋予法院以较大的监督权和干预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则相对较少,但是,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生效实施,各国在修订或制定国内仲裁法时,往往都会顺应仲裁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减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总的来说,司法对仲裁权监督的变化趋势是向着减少法院的司法参与的方向发展,即在肯定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基础上,缩小法院的参与范围和程度,严格法院对仲裁监督的程序。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这种变化,不仅反映在国际仲裁规则中,也体现在各国国内的仲裁立法中,以及仲裁实践中。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纠正仲裁中可能发生的错误,求得最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司法监督应该是有限的,应该是适度的,主要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而仲裁涉及的实体问题原则上不宜审查,否则,仲裁的独立性就不存在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实质上也就被否定了,同时违背了当事人最初选择仲裁的初衷,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将无存在之价值。

 

五、           仲裁监督的改造完善

 

人们选择仲裁这种自治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诉讼费时,费钱,程序冗繁,使得当事人的要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是我国当前的仲裁监督制度很难说充分维护了国际仲裁制度发展的效益原则,因为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远远超过了应有的程度和范围。

为了有效的防止和解决仲裁监督制度的种种缺陷,充分发挥仲裁公正及时的优势,改造完善仲裁监督机制十分必要。

(一)内部监督改造完善

仲裁法关于内部监督的规定,基本是适应目前的仲裁发展。国内仲裁可以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于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仲裁文书,尤其是形式问题,加以提请注意。这样既又有利于对外仲裁文书的统一,又给仲裁庭作出仲裁文书全面考虑的机会。因为仲裁员毕竟兼职的多,而仲裁委员会是专门从事仲裁工作的,这样做既不影响仲裁庭独断专行,又最大程度地保持了仲裁的公正。在实践中,仲裁员作出的仲裁文书多种多样,尤其是形式上,如果不加以统一和规范,势必给人造成凌乱不堪的印象,缺乏严肃性。实际上,仲裁委员会的大多数仲裁文书尤其在形式上的问题,是经向仲裁庭提醒,再行商改作出的。

另外,仲裁委员会应提高仲裁员队伍素质,保证仲裁质量,最大限度地体现仲裁公正。

(二)行业监督的改造完善

1994年仲裁法颁布,1995年仲裁法实施至今,各地仲裁机构陆续建立完成,并健全发展,已有十年时间,但是,中国仲裁协会仍没有组建,故无法进行行业监督。请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中国仲裁协会,并由其尽快制定章程及统一的仲裁规则,确立行业监督范围,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监督,并进行处理,以行监督之实。

(三)司法监督的改造完善

司法监督的改造完善是仲裁监督改造完善之重点。现有的司法监督制度的规定已不适应仲裁的健康发展,必须进行改造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协议司法监督的改造完善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决定着仲裁的生死讼。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作出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定往往过于严格,甚至有的法院将“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只要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完全一致的仲裁协议统统认定为无效。显然这样的裁定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使仲裁的发展举步维艰。致此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是法律对此无明确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那只是具体问题具体解决,相对当前多种多样的仲裁协议,难免顾此失彼。

因此,一方面,应尽快修改仲裁法,明确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推定仲裁机构,逻辑上不发生歧义之仲裁协议认定有效。这样符合当事人最初选择仲裁的本义,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也体现了真正的公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对于仲裁协议的监督应适当放宽。比如,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应认定当事人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该仲裁委员会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这样做一是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⒃之规定相对应;二是可防止当事人裁决之后,如其不利,再行以此提出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之申请,进行恶诉。

2、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改造完善

取消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包括程序和实体,而对涉外仲裁仅限于程序方面。这种作法不符合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也是难以让人理解的。“一裁终局”,这是仲裁别于和优于诉讼的最大特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一裁终局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巨大的潜在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一裁终局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应只审查程序,不应对实体进行司法复审,应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删除。

撤销仲裁裁决,应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因为仲裁庭均是专家组成,有的是从事审判员工作满八年以上的仲裁员,甚至是法院原庭长、院长,故对于已生效的裁决,给予撤销与否,应当慎之又慎,完全符合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条件。这样做可避免部分法官的轻率,使仲裁裁决得到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重新仲裁制度应予以删除。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⒄有的学者认为,确立仲裁制度,既体现了当今司法机关在监督仲裁中给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愈来愈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趋势,同时也反映了在解决社会纠纷上追求效率、合理分配以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这一理念。⒅但笔者认为,重新仲裁制度实无存在之必要,应予以删除。理由如下:一是在理论上,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限期仲裁不易实现,也不合逻辑,更违背了仲裁法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规定。仲裁庭如不同意仲裁,人民法院限期便毫无意义,只是在浪费时间而已。退一步,如果仲裁庭同意仲裁,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庭已有成见,故难免再次对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申请撤销。这样的话,重新仲裁的价值何在?并且,重新裁决后原裁决的效力如何界定,又采用何仲程序界定,由谁界定均无明确规定。二是在实践中,重新仲裁案件少有鲜见。仲裁裁决是经专家组成的仲裁庭深思熟虑作出的,受各种因素影响,实际上,一般法院也不愿让仲裁庭限期重新仲裁,仲裁庭一般也不会接受重新仲裁。综上,重新仲裁制度,即不实用,又不规范,确应删除。

禁止有关撤销裁决裁定的再审。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撤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撤销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抗拆,而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除检察院不得抗诉外,申请人能否申诉无明确规定,而实际中,为此申诉的案件比比皆是,且大部分在人民法院再审又将裁决予以撤销。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如果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⒆同理,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再审。但笔者认为,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均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理由:一是司法监督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以上几方面的监督均是由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这是仲裁的民间性和独立性等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当事选择仲裁,其中主要原因是仲裁的高效,如果同样卷入再审程序,进入漫长的诉讼之中,仲裁何用?对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笔者认为,当事人也不宜申请再审,理由:一是与撤销裁决裁定相对等,撤销不允许申请再审,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应不允许申请再审。二是驳回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两审,均认可裁决正确,当事人的利益已得到充分维护,无须再给予申请再审权利之必要。

3、仲裁执行司法监督的改造完善

我国对仲裁裁决不实行“执行认可程序”,但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制度。⒇也就是说,仲裁法对于仲裁的裁决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在国内仲裁中,也正是因为仲裁立法对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没有衔接好,致使立法上的矛盾和缺陷亦相伴而生。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由其作出裁定。这已经使当事人获得了补救的措施。无须再受不予执行之监督。笔者建议将国内仲裁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合而为一,删除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将其有关功能归并到撤销程序中去。这是因为:一、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执行和不予执行大部分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来受理的,且有时往往就是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再由其基层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是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专家担任,而审查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有可能是不到八年的审判员,而审查不予执行的审判员更是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这显然是越审越“低”,不合规矩。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又向基层人民法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基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确认不具备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仍然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与先前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保持一致,但这也是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根本无任何意义;如果该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但该裁定却并未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绝给予执行配合而已,而在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从而形成“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尴尬局面。同时,还有可能下级法院否定了上级法院,这又“成何体统”!二、从审查的内容上看,基本是一致的,这没有任何价值。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内容实际上早已经涵盖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内容之中,至于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第(四)、(五)项内容属于实体审,已超出了程序审的范围,应予以删除。故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有关于撤销审的内容已经足够,无须再进行执行审。三、从程序上讲,这纯粹是在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财力,加大诉讼成本。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则法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不受限制。而法院对不予执行审查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究竟要多长,法律也无明文规定。这就使仲裁效率大打折扣,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的破灭,因为将仲裁与诉讼相比,诉讼程序繁琐、冗长且易受多头干预,而仲裁则具有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等优势。可是,重复设置的两种监督方式,却使仲裁走进了漫长的司法审查之路中。(本文作者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常宏磊)

 

 

 

 

 

 

参考文献:

⑴参见(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6页。

⑵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⑶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4页。

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6、38条。

⑸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56条、73条。

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5条。

⑺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页。

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

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

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6、68条。

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59、60、61、70条。

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63、64、71、72条。

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14条。

⒁参见肖峋、王红松、孟雁北著:《仲裁制度、仲裁程序与仲裁实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⒂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

⒅参见赵健《关于裁决撤销程序的几个问题》,《法学》1998年第6期第24页。

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王治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的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第116页。

⒇参见刘景一、乔世明著《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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